第一条 为规范装修装饰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装修装饰是指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修装饰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房屋包括城乡新建、改建和原有房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装修装饰活动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施工人员、室内空气监测、材料经营及中介组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装修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装修装饰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装饰工程监理,应当持有装修装饰资质等级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书。 装修装饰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参加年检的,资质等级证书无效。 第六条 从事装修装饰活动的技术工人,应当接受工种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持证上岗。合格证是技能的证明。 上岗证实行年检制度,不参加年检的上岗证无效。 第七条 装修装饰工程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推行监理制度。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及居民从事装修装饰活动应委托持有装饰资质等级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进行,并签订装修装饰施工合同。 建设单位及居民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持合同到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第九条 工程施工图纸应经建设单位及居民签字确认,报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方可施工,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改动。确需改动的,须经双方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否则,相应责任由改动者承担。 第十条 装修装饰工程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材料和配套用品。因材料和用品不合格、不适用造成质量、安全等问题的,应先由负责材料、用品采购的一方承担责任。之后,采购方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材料供应商、生产厂家等责任单位追究责任。 装饰设计施工企业在与建设单位及居民签订合同时,应向建设单位及居民出具工程所有材料清单(包括材料名称、品牌、等级、规格、数量、单价)。 第十一条 装修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收费,应按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及居民和受委托的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装饰企业接受建设单位及居民委托从事装修装饰活动,应当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施工前施工企业应当持合同、预算、图纸和设计说明,涉及拆改主体结构、管网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装饰工程,还应提交相关部门的有关批件到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三条 进行装修装饰设计和施工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标准,不得偷工减料,确保工程质量。 (二)严格执行国家及有关部门关于建筑物安全规定。严禁破坏房屋整体结构或随意加大荷载;不得随意拆改影响使用安全的房屋设备; (三)装饰施工企业在装修装饰活动中,应当遵循施工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居民及财产安全; (四)严格执行国家或有关部门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应采取措施控制粉尘、废弃物及噪声。午休时间、晚间10点以后施工的,不得有明显噪声和强光,不得妨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五)严格执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十种《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标准,不得使用未经处理的易燃和未达环保标准的装饰材料。 (六)施工中需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改动采暖管网的,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做压力试验。 第十四条 装修装饰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其它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建筑主体,是指建设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 盖、楼板、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五条 装修装饰活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 (二)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第十六条 装修装饰工程实行工程质量合格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及居民和施工企业应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和质量规范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五日内申报市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发放工程质量合格证。 第十七条 装修装饰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及居民可委托三门峡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方承担相应损失。 第十八条 装修装饰工程实行保修期制度。验收合格后,装饰施工企业应当具质量保修书。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的防水渗漏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期内发生因施工企业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企业无条件负责维修,并承担其费用;属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企业维修,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九条 承担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规定,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应由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当事人,可向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从事装修装饰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施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进行装修装饰设计及施工的; (二)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装修装饰设计及施工的; (三)未办理开工手续的; (四)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五)出卖、转让、 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和上岗证的; (六)不按合同、设计和有关规定施工,造成严重质量问题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七)偷工减料、高估冒算、以次充好和以假充真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居民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申报登记的; (二)将装饰工程委托给无装饰资质等级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施工的; (三)拒绝提供装饰施工企业真实情况的; (四)拒绝和阻碍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 对扰乱装修装饰市场秩序,防碍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条之规定者,由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或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装修装饰行业管理人员应依法行政,秉公办事。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OO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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